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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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市○路附近之七期重劃區某建築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另支諾基亞廠牌82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贓物罪嫌,係以被告甲○○所購入之上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及被告甲○○係在台中市市○路附近之建築工地,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買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購入⑴、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⑵、諾基亞廠牌82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係向證人丙○○購買上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伊不知係屬贓物等語。經查,上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乃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失竊而屬贓物一節,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惟該支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另支諾基亞廠牌82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證人丙○○出售予被告甲○○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證人丙○○所出售予被告甲○○之上開二支手機,復係證人丙○○向位於台中市○○路○○○號之「中立通信行」所購入,有證人丙○○所庭提之收購紀錄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而行動電話手機本無從依其外觀或來源證件資以確認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加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復係證人丙○○自出售同種商品之場所購入後再行轉售予被告甲○○,尚難僅以被告甲○○持
有上開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遽認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另遍觀全卷,亦無被告甲○○所同時購入之另支諾基亞廠牌82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亦屬贓物之證據,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丙○○所庭提收購紀錄影本上所記載出售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諾基亞廠牌8850機型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中立通信行之「 張志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二樓)其人,所涉犯竊盜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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