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夜間侵入乙○○位於台中市○○區○○路○段六七之二號住宅,打開乙○○上開住宅一樓辦公桌之抽屜而搜尋財物,旋為乙○○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而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犯行,辯稱:因為友人「 陳慶昌 」欠他二萬多元叫他去收錢,他以為告訴人乙○○家的地址就是「陳慶昌」的家,他入屋內之後發現抽屜內有很多支票、本票,就過去抽屜關好,適告訴人下樓發現,就打他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他是忘記按門鈴,他當時有敲門,屋主門有一半沒有關。屋內有三個抽屜沒有關,內有本票及支票,他怕被人家誤會是小偷,就去看一下支票是否是他朋友欠人家的錢,看完後就將抽屜關上,屋主下來都沒有問清楚就打他。他以為「陳慶昌」住在上址,他雖然和「陳慶昌」很,但並沒有辦法找到「陳慶昌」。被告既與「陳慶昌」熟稔,何以會誤認告訴人住處為「陳慶昌」的家,事後卻又無法找出「陳慶昌」?再被告深夜進人告訴人前開住宅前竟會「忘記按門鈴」,甚且觀看他人抽屜內之本票、支票之記載內容!顯與常理有違。再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他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他住處一鬼鬼祟祟,然後翻辦公桌的抽屜,他就馬上下樓制止;於本院亦供稱案發時他在二樓,因他家以前遭過小偷,所以有裝監視器,被告是直接開一樓鐵捲門後面的鋁門進來。他家一樓鋁門雖壞掉,但有關閉,且一樓有電鈴,他並未聽到被告喊或敲門或電鈴的聲音。被告進來後就在一樓徘徊並打開抽屜,被告開抽屜時他就下來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找人然後想跑,他就把被告抓住。足見被告顯係為行竊之目的而進入上址,且翻動抽屜著手竊行為,因經告訴人發現制止而竊盜未遂。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告訴人發現並制止被告時,因甲○○想逃跑,告訴人便出手捉住被告,詎被告為脫免逮捕,竟起意掙脫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惟查:被告堅稱未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再告訴人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告想要逃跑,他就抓住被告,被告想要掙脫和他發生「扭打」,他沒有受傷,但被告嘴角有流一些血。惟嗣於本院則供稱被告並沒有打他,是想要打他,所以他才出手打被告,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扭打」。証人即製作本案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亦稱告訴人沒有受傷,衣也沒有被扯破或凌亂,益徵被告應未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此外,除告訴人之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而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亦先後不一,尚難認其係與事實相符,而作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之証據。從而,本件尚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實施開啟前開抽屜並翻動票據之竊盜行為,因適為告訴人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尚在假釋中,仍再犯本件竊罪、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侵害他人居家安全、行竊之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金飾雖被告無法正確交待其來源,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他並無財物損失,前開物品非他住處失竊之財物。前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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