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在保護期間內,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一日)往前回溯四日內,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經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曾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其自白得為證據;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第二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該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過程,則有各該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本院審理之初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最終仍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在前述保護管束期間,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經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該署採尿,另經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明(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惟此部分未見起訴、不起訴處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其他處置,似尚待公訴人適法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