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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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 阿海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分別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六樓之二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中以火點燃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共四次。又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前揭「阿海」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上開二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共五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彰化縣之上址,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臺中市之上址當場查獲,其中於臺中市之上址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其後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經吸入體內後尿液所呈現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煙檢字第八九一八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9B010031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次經警查獲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