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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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 黃平貴李宜錞 之警訊筆錄。
3、酒精濃度測定值記錄、觀察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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