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己○○○
庚○○○壬○○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陳續 被告癸○○
甲○
乙○丙○○子○○辛○○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上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一五二─六0九地號土地(面積0.一二四三公頃)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全體為已歿 黃江劉阿芹 之繼承人。而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一五二─六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屬黃江生前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公有耕地。黃江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過世,其配偶劉阿芹及次子 黃木桂 、三子子○○於六十七年八月卅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因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卅日訂約之前,台中縣政府已辦理公地放領手續,故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宗土地係亡黃江之承領權,乙方(指賣方)應負責辦妥繼承登記與劉阿芹之名義,其有關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使得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又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九條前段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地價分十年攤還,還其每年攤還數額,包括田賦或土地稅不超過其所領土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準;公地承領人每年攤還地價應分上下期兩期繳納,不得拖延。」,故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如需政府繳納承領本宗土地繳納之六十七年下期份起地價、田賦、地租使用費等稅金由甲方(指原告)負責繳納,至於應繳六十七年上期份前地價、田賦、地租稅金均由乙方(指賣方)自行清繳」等語,且原告亦遵照上開約定自六十七年下期繳納公地放領人每年應攤還之地價。又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証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故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土地登記權利變更手續日約定俟繼承登記辦妥後,並繳清地價可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指賣方)應將領得繳清地價後地政機關發給乙方名義土地所有權狀日起二十日通知甲方並將已領權狀及有關所需權利變更登己及乙方印鑑証明文件書類上完成協同蓋章提供與甲方並共同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手續並應負責完成提供與甲方領得權利名義書狀時為止之義務」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於公地承領人黃江之繼承人未繳清全部地價之前,系爭土地仍屬公有耕地,劉阿芹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劉阿芹與原告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仍屬有效,劉阿芹仍應負出賣人之義務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阿芹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劉阿芹之全體繼承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劉阿芹死亡之日起承受被繼承人劉阿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既為劉阿芹之全體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劉阿芹死亡之日起,依法應承受劉阿芹生前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之出賣人義務。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屢次與被告子○○協調,要求被告方面應儘速向台中縣政府完成公地放領手續,俾早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均遭被告子○○拒絕。再者,被告等人於日前接獲台中縣政府來函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告等人亦置若罔聞。由此以觀,原告與劉阿芹等人所訂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情事,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証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十一份、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台中縣政府函文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証。
乙、被告庚○○○、己○○○方面: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不爭執。
丙、被告黃陳續、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不爭執。
丁、被告子○○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年其母親劉阿芹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伊既未簽約,亦未收取買賣價金,自不得對伊主張買賣關係成立。
戊、被告甲○、乙○、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己、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黃江生前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公有耕地,黃江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過世,其配偶劉阿芹及次子黃木桂、三子子○○於六十七年八月卅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於公地承領人黃江之繼承人未繳清全部地價之前,系爭土地雖屬公有耕地,劉阿芹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劉阿芹與原告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仍屬有效,劉阿芹仍應負出賣人之義務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劉阿芹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劉阿芹之全體繼承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劉阿芹死亡之日起承受被繼承人劉阿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既為劉阿芹之全體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劉阿芹死亡之日起,依法應承受劉阿芹生前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之出賣人義務,被告等人於日前接獲台中縣政府來函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亦置若罔聞,原告與劉阿芹等人所訂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情事,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劉阿芹於六十七年八月卅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乙事,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証,且為到場之被告庚○○○、己○○○、黃陳續、癸○○、被告子○○所不爭執,其中被告庚○○○、己○○○均為劉阿芹之長女及次女,均陳稱劉阿芹當年將系土地出賣與原告乙事伊等均知情,且亦同意劉阿芹出賣土地乙事(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十二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被告子○○為劉阿芹之三子,伊雖抗辯劉阿芹未經伊同意即代伊簽立讓渡契約書,惟對劉阿芹本人簽立讓渡契約書乙事並不爭執,是劉阿芹於六十七年八月卅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乙事,應為真實,堪予認定。
四、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六十七年八月卅日劉阿芹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因黃江之繼承人尚未繳清地價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屬國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劉阿芹係就無處分權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惟揆之前揭裁判要旨,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五、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阿芹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劉阿芹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劉阿芹死亡之日起承受被繼承人劉阿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既為劉阿芹之全體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劉阿芹死亡之日起,依法應承受劉阿芹生前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之出賣人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劉阿芹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出賣人義務,為有理由。又被告等人於日前已接獲台中縣政府來函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亦置若罔聞,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屬實,有台中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三0八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情事,而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 勿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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