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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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並約定每月八日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百萬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自無從斟酌其等二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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