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古朝揚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七五之二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七三之二、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代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同地段六七三之二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並搭蓋建物,其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地段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國有財產撥交各級機關使用,名義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關於類似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代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二)被告無權占用及妨害原告代管之國有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拆除,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管理、使用、受益及處分同地號六七五之二土地。
(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對於未罹消滅時效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賠償金,其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參考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同地段六七三之二、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公告現值為九千元,暨台糖釋地放租年租金依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等衡量,認過去五年迄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每年每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之賠償金為二百九十元為適當,每年應賠償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二百九十元)Ⅹ占用面積(二平方公尺)=五百八十元,五年總計係五百八十元Ⅹ使用年數(五年)=二千九百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價謄本二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現居住之房屋,係建在台中縣清水鎮榔段八三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上,該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 洪林春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準此,被告居住之房屋既不在原告所代管系爭土地之上,原告自無權置喙,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即核無理由。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理應就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現場測量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房屋,僅占用原告代管之國有土地二平方公尺,惟因鑑定圖上未表示長、寬,或許尚在合理公差範圍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七三之二、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國有財產撥交原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之名義雖為國有,實際上為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七三之二、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代管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同地段六七三之二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並搭蓋建物,其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地段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賠償金,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並參諸參考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五年之不當得利計二千九百元。被告則以被告現居住之房屋,係建在台中縣清水鎮榔段八三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上,該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洪林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準此,被告居住之房屋不在原告所代管系爭土地之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同地段六七三之二號土地,並搭蓋建物,其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同地段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抗辯稱被告之房屋不在原告所代管系爭土地之上云云,顯不足為憑。基上,原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坐落同地段六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七五之二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末查:被告占有坐落同地段六七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等事實,既如前述。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租金之利益。本院參諸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申報地價等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未逾越建築基地之租金最高額,即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準此,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每年每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之賠償金為二百九十元(即二千九百元乘以百分之十)。足見被告應賠償相當租金之賠償金為二千九百元,即二百九十元Ⅹ二平方公尺(占用面積)Ⅹ五年(使用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九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五百八十元計算之賠償金,為法所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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