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複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互易契約,約定被告以海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達公司)之經營權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四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六房屋互易,並約定雙方互易前之標的物如有欠稅、應繳之稅金或或任何糾葛均與對方無涉。換言之,如有欠稅情形,應由互易前之所有人負繳清責任。
(二)查兩造互易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一月核定海達公司應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繳款書通知海達公司,被告雖申請複查,但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駁回,被告乃提起訴願,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仍發出執行命令,限海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欠稅、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此已將使原告承受之海達公司之營運成本遭受損失,而原告迫於無奈,已先行繳納擔保金使海達公司之財產免於遭受強制執行,被告既不主動向國稅局繳納上開款項,應即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給付,爰依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上開稅款因有爭議已提起訴願,然法院已發出執行通知,且中區國稅局已通知地政機關禁止海達公司處分所有之不動產,而被告若不依互易契約繳納稅款,則海達公司之負責人將遭禁止出境或勒令停業之處分。且依兩造之互易契約約定,被告應有支付本件核定稅款或提供擔保品以暫免繳納稅款之義務,原告既已提供擔保品使海達公司暫免繳納稅款,被告即有給付原告上開核定稅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互易契約書一份、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中區國稅局回函及複查決定書各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通知一份、律師函二份、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四份、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保管品收據一張、美商花旗銀行定期存單一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中區國稅局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核定海達公司應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該課稅處分有爭議,業據海達公司提起訴願,現由財政部受理審議中,是原告主張海達公司之營運成本將遭受損失,尚屬無據。又海達公司是否應補繳上開八十三年度之營業稅款與本件被告應將上開稅款給付原告應屬二事,原告徒以公法上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支付稅款,實屬無稽。
(二)又被告從未請求原告或海達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提供擔保或代墊任何款項,至於究係何人提供資金向中區國稅局暫免繳納稅款之擔保,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倘係原告以海達公司名義提供擔保,究屬原告與海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告無涉,況本件課稅處分有爭議,尚在訴願審議中,且原告對上開核定之稅款、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尚未繳納,則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或償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款,應屬無據。
三、證據:訴願補充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互易契約,約定被告以海達公司之經營權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四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六房屋互易,並約定雙方互易前之標的物如有欠稅、應繳之稅金或或任何糾葛均與對方無涉。惟在互易後,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卻核定海達公司應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在複查經駁回後雖提起訴願,然法院仍發出執行命令,限海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欠稅、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迫於無奈,乃先行繳納擔保金使海達公司之財產免於遭受強制執行,因被告未主動向國稅局繳納上開款項,應即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給付,爰依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中區國稅局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核定海達公司應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該課稅處分有爭議,業據海達公司提起訴願,現由財政部受理審議中,海達公司是否應補繳上開八十三年度之營業稅款尚未定論。又被告從未請求原告或海達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提供擔保或代墊任何款項,倘係原告以海達公司名義提供擔保,究屬原告與海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對上開核定之稅款、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尚未繳納,則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或償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互易契約,約定被告以海達公司之經營權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四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六房屋互易,並約定雙方互易前之標的物如有欠稅、應繳之稅金或或任何糾葛均與對方無涉。惟在互易後,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卻核定海達公司應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該行政處分現在訴願中,然法院仍發出執行命令,限海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欠稅、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迫於無奈,乃先行繳納擔保金暫免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互易契約書一份、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中區國稅局回函及複查決定書各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通知一份、律師函二份、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四份、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保管品收據一張、美商花旗銀行定期存單一張(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定之互易契約約定,給付其代墊之中區國稅局核定之稅款、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一)兩造之互易契約第三項係載明:「甲乙雙方(指兩造)互易前之互易標的物如有欠稅、應繳稅金或任何糾葛均與對方無涉」等語,而探求該約定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在互易契約成立生效後,雙方互易之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應由原標的物所有人負給付或清償之責任。本件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海達公司應補繳之八十三年度之稅款、滯納金等費用,係屬兩造互易前海達公司應繳納之稅款,依兩造互易契約約定,被告即負有繳納之義務,殆無疑義。惟被告已對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稅額申請複查,並提起訴願在案,則被告是否確實應繳納該筆稅款,在該訴願程序未終結前,應屬未定;再依兩造之互易契約觀之,並無被告必須給付上開稅款予原告之約定,是原告遽以互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稅款,應屬無據。(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堅不繳納應補繳之稅款,其為免海達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先行繳納擔保金而暫免強制執行,被告自有給付上開稅款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所提供之花旗銀行定期存單係僅供暫免強制執行海達公司財產之擔保而已,因該存單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屬事後求償問題,此與兩造所簽訂之互易契約無涉。又若海達公司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認定尚應補繳稅款,而被告亦代為繳納,則原告自可聲請返還該提存之定期存單,是在被告認上開稅額有爭議而提出之訴願程序未確定前,原告即預先認定被告屆期必會拒絕繳納上開應補繳之稅額、滯納金等費用,應屬率斷。況原告迄今並未代替被告繳納上開稅款、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既未為被告代為支出海達公司應補繳之稅款,亦不符合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尚難僅憑原告已提供定期存單為海達公司供作擔保,使海達公司之財產暫免遭受強制執行,而遽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之費用。(三)綜上所述,兩造互易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稅款予原告,且原告迄今亦未代被告繳納上開稅款,而與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則原告僅以提供擔保且被告迄今未繳交海達公司應補繳之稅款,即主張被告應給付海達公司應補繳之稅款共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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