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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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上訴人佑磊石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攬大樓新建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石材工程並未完工,如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柱子與門邊接縫處無貼石材,且工程有瑕疵,石材接縫處有滲出粘著劑,且有變色情形,本件約定之大理石係天然石材不應過水即造成色差,且裝璜施工僅會造成表面髒污,然由現場照片可看出色差係石材本身造成,非外在因素造成。
(二)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公司所用之石材品質不合,施工不良,致業主不願驗收,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如因法令變更或其他原因停工,其未完成部分及已完成尚未驗收之工程,乙方應負維護保管之責任,如有損害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予補償,故依約被上訴人有保管之責。被上訴人應補正工程瑕疵與未完成部分才願付款。
(三)依契約第十二、十三條約定所謂主管機關是指業主即定作人信橋建設公司。依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備註第三點約定驗收合格才付款,合約書第十三、十五條規定完工付百分之九十,驗收合格付百分之九,再過半年保固期滿才付百分之一。上訴人與業主均未驗收,故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百分之十尾款無理由。
(四)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工地主任做初驗後,被上訴人有請求驗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和建設公司有債務糾紛,處於停工狀態,業主已跑掉,故未驗收。
(五)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外牆石材修補施工。依兩造合約附件(一)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六點明訂本案工程採總價承包,約定加減百分之五內不做調整,該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工程款係合約內工程,依上開約定不必再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十八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款項包含二部分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二十二萬元,及上開工程完工後請求工程完工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石材工程部分之款項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
(二)工程款之付款方法約定如工程承攬明細表第五點。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驗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當時工地主任有做初部驗收,並無瑕疵且已完工,但表示要等上訴人台中總公司派員至台北驗收。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並未提及有何瑕疵或未完工問題,本件上訴人不配合驗收,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
(三)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已完工,如無完工,上訴人不可能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門縫處並非約定之承作範圍,而係該屋店舖施作部分,第五、六張照片柱子邊本來有貼石材,已被破壞。否認工程有瑕疵,係無維護石材及滲水才會變色,本件工程之石材係上訴人所選用,並無品質不良。石材滲色問題可能因業主提供之水泥含鹼性太高,及天候濕氣太重滲透,可以重新清洗牆面解決。縱有瑕疵,上訴人應於相當於期間內請求補正,惟上訴人迄未請求補正。
(四)上開工程完工後,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外牆石材被水電工程撞壞而需修補施工,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簽名才進行修補,上訴人曾同意付款,有請款單為證,上訴人現場監工 林貞賢 有簽收。工程費用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此部分工程不屬於前開工程之增減項目,不適用加減百分之五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請款單一件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承攬上訴人承包之台北市○○街「興橋寶第」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總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元,並定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嗣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全部完工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保留尾款二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另承作修補石材工程,款項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共欠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請求積欠之工程尾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依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備註第三點約定驗收合格才付款,合約書第十三、十五條規定完工付百分之九十,驗收合格付百分之九,再過半年保固期滿才付百分之一。上開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瑕疵,且尚未驗收,故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百分之十尾款無理由;依兩造合約附件(一)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六點明訂本案工程採總價承包,約定加減百分之五內不做調整,是依被上訴人應依合約附施作數量表以供核對決算,修補石材工程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係合約內工程,依上開約定不必再付款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承攬上訴人承包之台北市○○街「興橋寶第」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總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元,並定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保留尾款二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另承作修補石材工程,款項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亦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備忘錄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已完工,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已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初驗完成,上訴人已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完工,惟自認其工地主任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及上訴人已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果未完工,何以上訴人工地主任竟會進行初驗,且上訴人何以給付完工時始應給付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況查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工,應予採信。
四、又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第十五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通知乙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半年。依該契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三點約定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又第五點付款辦法約定:1、全部完工后一次給付百分之九十,六十天票;2尾款百分之九現金票,3、保固金百分之一,又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方法應為完工後給付百分之九十,驗收合格後付百分之九尾款,保固期滿付百分之一尾款。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未正式驗收,惟主張上訴人屢經通知均不為驗收,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等語,並經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則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被上訴人有請求驗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和建設公司有債務糾紛,處於停工狀態,業主已跑掉,故未驗收等事實,依上訴人所述,其亦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遲未進行驗收之事實,至其抗辯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上開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而已,並不得以有瑕疵為由而拒不驗收或據以拒付承攬報酬。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後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完工,則上訴人之上開定作人權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後即不得再為主張。況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表示有何未完工或工程瑕疵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藉詞工程有瑕疵而不為驗收,即無理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固約定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保固期滿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一,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迄今已三年之久,遲不依約辦理驗收,致上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本件雖未為驗收,惟應認上訴人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驗收,且驗收後半年之保固期間已滿,故上訴人應給付該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二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外牆石材被水電工程撞壞而需修補施工,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派駐之工地主任簽名才進行修補等事實,並提出工程備忘錄一件、請款單一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惟否認同意付款,並抗辯依兩造合約附件(一)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六點明訂本案工程採總價承包,約定加減百分之五內不做調整,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係合約內工程,依上開約定不必再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請被上訴人就外牆石材修補施工之事實。而此部分工程並不在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內,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該工程完工後,始另行約定施工,故應係另一承攬契約,與前揭工程承攬契約無關,自不適用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合約附件(一)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六點所為加減百分之五內不做調整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不必再付款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林慧貞~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中簡 字第 1562 號(89.07.12)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10 號判決(90.01.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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