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誤載為 梁雅捷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丁○○因盜取丙○○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經丙○○發現,雙方因而分手;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丙○○同意,而盜拷丙○○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中市○○路其上班之金錢豹酒店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甲○○(違反電信法之部分已另行起訴)以抵償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債務,嗣甲○○因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其本名 梁欽智 所有,於八
十一、二年間起開始使用,直到其父親 梁勝雄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告被盜拷、丁○○於八十六年間認識,半年後因發現她竊取我支票才分手,手機部分並未借予她使用,亦未同意她拷貝手機門號等語;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開始使用,是丁○○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前交給我,用以抵欠四萬二千元之債務等語;而被害人丙○○已於警訊中指訴並未同意被告為拷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而證人甲○○之部分又已證稱該盜拷行動電話係為被告以抵債方式為交付,且被告所自承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上班一節,亦與證人甲○○所證稱交付上開盜拷行動電話地點相符,是顯見被告所辯稱其並未盜拷上開行動電話等云云,自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盜拷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未盜拷丙○○之行動電話,也不認識甲○○,不可能交付該行動電話予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為上開公訴人引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述,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先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是在金錢豹酒店認識的,約在八十六年在酒店認識,他是金錢豹的小姐,我是去消費的,被告有欠我錢,欠我四萬二千元,她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借錢,我跟她不熟,可能喝醉酒才借她錢,...」等語,嗣又當庭改稱:「...是朋友認識的,我不認識被告,我朋友乙○○約二十幾歲,他告訴我的,他也欠我二萬元,然後把大哥大000000000的機子給我,他說一個女的欠他錢把機子給他,所以乙○○把這隻大哥大給我,乙○○也不知去向。」、「(問:如何知道被告在金錢豹上班?)乙○○告訴我的」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審理中分別證稱:「(庭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發票人是丙○○,後面有被告的簽名,這票是乙○○給我的,他是我朋友姓居的姊夫,手機也是乙○○給我的,他欠我二萬元,是票和手機一起給我的,那時票已經退票了。」、「(問:票是乙○○給你連同行動電話否?)他說是票的背書人欠他錢給他的,...乙○○告訴我說手機是票的背書人給他的,我才在偵查中說我在金錢豹認識被告,被告給我的,實際上是乙○○給我的。」等語,是證人甲○○前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因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不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稱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借予被告使用,亦未同意被告拷貝其手機號碼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我知道的範圍內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是沒有拷貝,我沒有拷貝行動電話給她...。」、「...我行動電話沒有給第三人使用,我想可能是丁○○未經我同意拷貝。」等語,然證人丙○○上揭證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盜拷,且其證詞多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三)再查,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其係在八十七年初,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予其母 黃秋華 使用等語,則倘本件盜拷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盜拷,則其犯罪時點應係在丙○○交付該行動電話予其母使用之前,否則被告應無機會取得丙○○之該具行動電話而盜拷之,惟參諸證人甲○○盜打盜拷之行動電話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初起,至九月間止,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帳務及營運管理系統國內長途話費清單乙份在卷足參,是依常情,被告應無可能在盜拷該行動電話後相距約半年之久,始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