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張美芝
被   告  林佩宜
上列被告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
前來(100年度重小字第86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告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原告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8,074元,並均定原告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
按月給付,被告於95年3月10日繳納398元後,即未再繼續繳
納協議款項予原告,然被告未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債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
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
三、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15萬元,雙方約定於95年3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
收。詎被告前開欠款僅正常繳息至95年3月10日後,即未再
依約正常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
款視為全部到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
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協議
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
(二)被告既有於95年3月10日繳納398元後,即未再行繼續
繳納協商款項予原告之情事,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自應回復適用兩造間原所訂立之現金卡借款契
約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原有之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帳款48,074元,及自95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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