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魏富來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魏富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魏富來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
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
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
其中編號一支票提示逾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魏富來請求給
付90萬元,惟仍得向被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請求給付90萬元
,編號二支票原告遵期提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99.06.18│100.5.11│900000元│FJ0000000│
││行樹林分行│││││
├──┼───────┼────┼────┼────┼─────┤
│二│大眾商業銀行敦│99.07.11│99.07.12│100000元│ABD0000000│
││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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