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劉樹機
被   告  簡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
緣原告新北市板橋區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即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夜市)之攤販,平日以販賣羊肉爐、羊肉羹維生已
有多年,詎料被告竟覬覦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陸續以非
法暴力之手段,將私人轎車停放系爭土地上,除造成原告
攤車無法擺設營業之外,更多次唆使不良份子威逼原告離
開系爭土地,原告為求身家、財產安全,被迫於民國(下
同)94年5月間離開系爭土地到別處謀生,並與被告另有
民事、刑事訴訟審理當中(民事訴訟部分,業已於99年10
月2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原證一。)後原告
復於95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43/164160之
持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逕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受有出租金額之利益

1.然查,被告趁原告離開系爭土地之際,將系爭土地私自分
租給訴外人2個攤位,並分別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5000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威逼原告離開後,
以一己之私利,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收益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核其所為,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
(三)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50760元: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該訴訟目
前業經9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因兩案
皆肇因於同一地號上之糾紛所致,故特爰引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之計算方式供鈞院卓參:『…本院審酌系爭1195、
1198地號土地係位在台北縣板橋市眾所週知著名之南雅夜
市範圍內,市況繁榮,…,以及上訴人出租1個攤位之租
金為15,000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
300%計算為適當,…。』因此,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結
果窺之,原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損失之金額,應以
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並乘以申報地價總額
之年息300%尚為合理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859元。
3.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5年7
月1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被告便從未給付過任何
租金,預料被告將來亦無任何給付之可能,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系爭土地自100年1
月1日起至5月20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996元,及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9元,及自9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20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99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之理
由第四項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說明。
(二)被告無出租之行為,此由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的租約期間
原告還並非共有人,不可以就此證明伊有出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663號判決、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95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歷年來申報地價資料、被告將新北市○○區○○段
第1195地號出租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乙件及被告侵占新北市
○○區○○段第1195地號土地並出租予他人設立攤位之照片
六幀為證,被告則否認自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日即
95年7月11日起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門牌號○○○
區○○○路○○號及43之7號前騎樓面積共1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二攤位)出租,辯稱:伊已無出租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的租約期間原告還不是共有人,不可以就此證明伊
有再出租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6幀,僅能證明系爭二攤位
確有遭占用之事實,至該占用人究係何人及該占用人是否即
係向被告承租使用各節,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至原告另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 簡志文 曾共同
於94年5月19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 林俊良 簽訂就系爭攤位之
一即南雅東路43之7號前之租賃契約書,且依該租賃契約書
所載租賃期限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而原告係
於95年7月11日始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此有原告所提該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四)
在卷可稽,是上開租賃期間內,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原告
仍有出租系爭二攤位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50859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20
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99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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