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399號
原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陳敏益
被   告  趙崇安
訴訟代理人  趙汝凱
被   告  王志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前段固規定,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同法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亦規定,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崇安、王志盟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區○
○街○巷6之1號3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有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損
害賠償之請求,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向臺東
縣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與事故現場照片查明,本件侵
權行為地乃在台9線43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臺
東縣○○鄉○○○路南側尚武段),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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