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惠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33088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惠晴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惠晴於民國100年7月29日
1時許,經誘惑應召站通知至臺北市○○區○○○街○○巷○○
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因認被
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
利與人姦之嫌云云。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
被移送人之自白,不得作為受罰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前情不諱,惟查被移送人此部分
犯行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扣案之保險
套6枚及K.Y潤滑油1瓶係移送機關於100年8月16日所查
扣,尚難證明與上開移送事實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此部分處罰行為之情事,自應由本院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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