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忠正
       林鴻達
被   告  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桃小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
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無反
對之意思,自動延長),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還款方式則以分期方式按月(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
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嗣於95年6月5日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依該
協議之結果,被告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若未依協議清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仍未依協議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501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01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信
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暨協商資料影本、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因與
利息合計已超過週年利率20%,顯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由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本件原
告違約金之請求應按兩造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即自95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1.78%之違約金),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
擔之。
五、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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