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605號
原 告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思倍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 卡利亞 家飾名義分別於民國97年1月27日二筆及97年
3月9日一筆向原告購買家具共三批,約定價款新臺幣(下
同)179,43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屢向被告催
討貨款,均未獲置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於96年1月28日出售沙發給被告,且訴外人 葉國治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所屬相關公司的內容,是指稱訂購法蘭
克福馬鞍皮的4加3加1的沙發組有瑕疵,而本件是被告跟
我們買奧斯丁沙發,品牌不同。否認被告提出照片拍攝的實
物是原告出售的沙發,更何況相片上沒有任何日期標示或瑕
疵,縱然有瑕疵,亦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6年1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購沙發一組,同年3月
23日該沙發由被告交付客戶即訴外人 葉國志 使用,二個月後
葉國志發現沙發表面有毛面及小裂縫,被告即派人瞭解並通
知原告處理,但原告卻置之不理,8月31日葉國志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解決,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換新要求並拍照電傳原
告,均得不到合理解決方案,被告迫於無奈,遂於97年11月
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項沙發及其後另一組同款式沙發之買
賣契約,合計買賣價金202,280元,原告自應返還已收之
202,280元,並以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7日及97年3月9日分別訂
購家具共三筆,價金合計179,438元迄今未付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3張及存證信函附卷為佐,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然為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故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抵銷之債權存在?
㈠被告辯稱96年1月28日向原告訂購之沙發一組,經出售客戶
即訴外人葉國志後,因沙發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二組沙發價金共202,28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葉國志存證信函所載,葉國
志係於96年1月27日向被告訂購「法蘭克福馬鞍皮沙發組4
+3+1一組」,然而依照被告自行紀錄之內帳所示,96年
1月27日並無向原告訂購沙發之記載,而僅有96年1月29日
向原告訂購奧斯丁1+2+3+4之記載,則被告出售於葉
國志之沙發是否確實係向原告所訂購,已有疑義。
㈡再者,依照被告提出之沙發照片觀之(本院卷第59至62頁)
,照片上並無拍照日期,無從證明該照片係由何時所拍,且
僅從照片觀察,縱然沙發上確有細小裂紋,但究竟係何時造
成,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係原告出售有
瑕疵之物,實難採之。被告辯稱已於9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云云,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就一組沙發之價金及日後亦訂購同款沙發一組之
部分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202,280元抵銷之債權,缺乏實據。故被告提出抵
銷之抗辯,委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確有應付貨款未付,然因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9,438
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