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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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
月3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二)詎被告截至98年6月底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119元(含消費款91,506元,已到期利息16,61
3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其中
消費款91,506元部分,應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為此,原告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總查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為1,11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憑,另原告支
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150元,亦有分類廣告費收據存卷
足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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