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異議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30號)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23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
20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裁定於98年10月
2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異議人
於98年11月3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
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約定因系爭員工聘用
合約書所引起之糾紛而有訴訟必要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雙方簽訂之員工聘用合約書第
13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給
付違約金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相對人亦於98年10月2日
聲請移轉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且系爭員
工聘用合約書為其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故其中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顯失公平。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際勞務履行地為臺
南縣善化鎮,有服務證明書為證,故本件鈞院有管轄權,是
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簽訂有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
任用期間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且系爭
合約書第10條規定乙方(即異議人)承諾自簽約日起1年
內,除依第6條、第11條或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情
事外,非經甲方(即債權人)同意,不得終止本合約,惟
異議人竟未徵得相對人之同意,於98年5月22日起無故曠
職迄今,已損及公司之監造業務,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規
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定期催告仍無效
果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達3個月之薪資,又異議人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相對人依約得向異議人請求違約金150,000元,為
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617
號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相對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視為起訴,且本件係屬因僱傭契約發生之糾紛而為
強制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0月20日以前揭理
由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及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24617號支
付命令、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30號裁定在卷可佐。
⒉觀之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所引
起之糾紛而有訴訟之必要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30號卷第12至14頁),
而本件相對人乃以異議人違反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第12條
約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因雙方所簽訂系爭
員工聘用合約書而涉訟,屬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涉訴訟,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⒊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所
為之合意管轄約定,對異議人顯不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
效;且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南縣善化鎮,鈞院應有
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之
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
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
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該條設定型化契約合
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然查,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又此契約性
質勢必對薪資、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獎懲之相關權利義
務,有一定討論與斟酌之空間,非單純由相對人先行擬定
相同內容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亦非不
論任何受僱員工均受相同條款之拘束,而無加以爭執或予
以排除之定型化契約,參以異議人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訊
問庭中亦表示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任職期間及
擔任職務確係兩造之自主約定一情,足徵異議人就系爭員
工聘用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實有討論及斟酌之空間,系爭員
工聘用合約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契約。
⒋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雖主張與相對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南縣善化鎮,本
院應有管轄權,並提出相對人網路招才資訊為佐云云,惟
觀此網路招才資訊係對普羅大眾表明其招才之需求,且該
網路招才資料上亦載明需進行面試,依此可知,相對人是
否欲與面試者訂立僱傭契約及僱傭契約之確實內容如何,
仍應視面試後當事人如何商談議定而為之,上開網路招才
資訊並不當然即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再審視兩造簽訂之系
爭員工聘用合約書內容,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復
酌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相對人之公司是設在臺北,
當初在善化鎮的工地有設臨時工務所,在臺南沒有固定的
營業所,相對人承攬業務都是專案處理,看承攬的案件在
哪裡,就去該地施作一節,足認相對人既聘用異議人為工
地監造工程師,且相對人施工之地點需視承攬之案件而定
,則相對人實無與異議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必要,又異議
人對此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異議人主張契約債
務履行地在臺南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該契約已於契約條款中合意約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又非債務履行地,故非屬有管轄權
之法院,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法有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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