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晚間20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原告
之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右
膝、右足、左大腿、左小腿、左手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又於97年7月19日到原告住處毀損原告機車,騷擾原告家
人致原告一家人皆深受其害。被告之一再傷害導致原告夫妻
失和,幼子驚嚇,致原告受有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5920元,並須賠償原告精
神賠償100000元,共計3959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2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不爭執部分:
97年6月29日當天,被告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
之早餐店,正巧見原告乙○○亦在店內,被告並未主動與
原告搭理,詎料原告突以極為刻薄之言語辱罵、嘲諷被告
,其至店內呼:「妳自己無能才會無法管住妳老公的那一
隻鳥,不要找到我身上來!東西(指女性私處)是我自己
的,妳管我的腳要扒開開還是要夾緊緊,我又不用跟人家
借!」。因據傳原告與被告丈夫有曖昧往來,被告基於未
曾發現具體證據,而不為聞問,然當日原告氣焰囂張,其
身為有夫之婦,尚於大庭廣眾之下如此譏諷被告,量此情
景絕非任何人於當下可為忍受者,被告禁不住一時義憤,
遂舉手掌摑原告二下。
(二)有爭執部分:
⒈緣被告於掌摑原告之後,原告並同時舉手攻擊被告並衝上
前欲與被告扭打,惟兩人旋即遭周圍鄰人架開,未繼續發
生其他肢體衝突,原告至元復醫院驗傷之結果為「多處挫
擦傷」,應為其因遭周圍鄰人拉開而掙扎時所致或其他原
因造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之傷害。被告從未毆打原告
身體致傷,亦未輿其拉扯,此並有當場數名鄰人可資為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9日至原告位於土城市○○路○
段○○○號住處毀損其機車。然,該機車受損事件,經原告
向板橋地方法院為告訴後,因原告及其丈夫未能提出相當
證據,且估價項且與照片顯示之損壞部位差距甚大,遭檢
察宮以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
度偵字第22619號),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並非實在。
⒊首先,依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彌補損失為目的,原告既
欲主張損害賠償,則應依法證明其因被告侵害其權利而受
有損害。今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後續醫療費
用計三年115920元,然經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僅能證明原告因傷就診之費用至多為3,400元,且其傷害
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請原告先為舉證。
⒋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嚴重精神傷害,尚因此罹患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據被告瞭解,原告早於本事件發生前
已罹患憂鬱症,住宅之鄰人或有知悉此事,且有告訴人之
友人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曾親聞告訴人早於本事件發
生前即自承其持續在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又端視原告提
出證物參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之一,其就
診日期為97年5月16日,較本事件(97年6月29日)提早一
個半月,顯示原告並非因本事件始罹患憂鬱症,其前往精
神科看診與本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⒌末查,原告於起訴狀附有證物肆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然原
告並未於起訴狀內提及此份租賃契約之待證事實為何、原
告主張為何,被告對此實感到一頭霧水,不知原告主張「
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180000元整(三年)」依據何在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亦自承舉手掌摑原告二下,惟辯稱
:原告之傷勢係遭周圍鄰人勸架拉開時原告掙扎所致云云。
經查: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夫有染,於97年6月29日晚間20
時許,見原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該處與人聊天,二
人再度為外遇之事發生爭執,嗣原告向甲○○稱:「自己的
東西管不住不要來怪我」,被告聽聞後,一怒之下,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掌摑原告之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拉扯,
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右膝、右足、左大腿、左小腿、左手等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明在卷,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掌摑
原告之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右上臂
、右膝、右足、左大腿、左小腿、左手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18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且原告向訴外人 張耿育 賃屋居住亦與被告之上開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二)後續醫療費用1159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元復醫院出具
之門診收據影本4紙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證,惟其中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診科
別均為精神科,難認與本件有關,皆應剔除,故原告請求
有據之金額為560元,逾此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先以:「自己
的東西管不住不要來怪我」等語激怒被告,被告始掌摑原
告之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致原告受傷,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
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56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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