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3月2日止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487元及其中本金63
,814元自9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0年3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以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
,期滿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迄至91年3月
2日止未按期繳付,尚積欠92,034元及其中本金85,334元自
9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總計至91年3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64,521元(
即信用卡帳款72,487元及代償金額92,034元)及其中149,14
8元自9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
、信用卡對帳單各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21元及,其中149,148元自91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