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 田健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餘由
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2月7日、89年12月
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並邀被告 田健亨 辦理附卡,
依約被告丙○○、田健亨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且被告丙○○、田健亨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丙○○自91年8月2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3,757元及其中本金94,056元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田健
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丙○○於89年12月8日以代償
卡代付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
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丙○○迄至91年8月2日止未按期繳
付,尚積欠82,420元及其中本金75,100元自91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信用卡對帳單3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田健亨連帶給付103,757元及其中94,056元
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82,420元及其中本金75,100元自91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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