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惟被告自98年8
月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
金,被告亦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被告遲延給
付逾2個月而於98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積欠之租金,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為證,且有本庭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自98年8月6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要屬
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被告於系爭租
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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