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
19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37,560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張,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7,56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