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97之3號星銘實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明知該公司4樓機器水管脫落,導致鹼性化學藥水洩逸地面,而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7、10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濟、化學物品、含毒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等引起之危害」、「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有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進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語等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揭規定,未對上開情形採取必要之措施,致甲○○行經該處時不慎滑倒,而受有臀部及雙下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者,以過失論。」故刑法過失犯之成立,自應以上開標準為斷。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受傷經過,及證人即星銘實業社廠長 李瑞祥 偵訊中證述,告訴人係因公司4樓機器水管脫落致滑倒等情,另有聖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共3紙附卷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意外發生時,伊人在國外,公司安全設施是廠長負責,但伊公司對員工均有實施教育訓練,各項安全措施完善,置放水洗機旁亦設有警告標誌,且員工每天早上都要檢查機器,每年都有保養,伊並無過失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係在星銘實業社4樓上光機處之工作地點,於自工作地點欲往洗手間上廁所而行經水洗機前時,因水洗機水管脫落致化學藥水洩逸地面而滑倒致下半身沾染該化學藥水。其沾染化學藥水後,同事 王素珍 及 張維麟 確曾告知要以水沖洗之情,惟告訴人並未聽從沖洗,並向當時尚不知情之廠長李瑞祥報告要返家更換衣服,經李瑞祥同意,告訴人即騎車返家,嗣於返家途中覺得有灼熱感即逕至聖安醫院就醫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84至92頁),且核與證人李瑞祥、王素珍及張維麟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94至102頁),堪認告訴人係在星銘實業社內滑倒並沾染自水洗機洩逸地面之化學藥水無訛。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5分許到達瑞安醫院(即聖安醫院)急診,再經該院評估後,轉往高雄長庚醫院,再於翌日轉往國軍左營醫院入院診療,國軍左營醫院認為告訴人係兩側臀部及兩側大腿後側化學灼傷二至三度,佔10%體表面積,此有國軍左營醫院94年9月22日醫和字第0940002135號函之病情說明(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同年月23日醫和字第0940002154號函覆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見同上卷第38至55頁)、瑞生醫院同年月26日瑞字第(94)年第940911號函覆之急診紀錄影本(見同上卷第57至62頁)、及聖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因沾染上開藥水而導致化學性灼傷無疑。又星銘實業社4樓之上光機水管脫落,其內鹼性藥水因之洩逸地板,使地板處於濕潤而容易滑倒之情狀,告訴人上廁所時行經該地板而滑倒後沾染藥水,而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上揭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上開地板濕滑之環境下、一般人行經該處,均有發生跌倒而身體沾染化學藥水之可能,而告訴人在此環境下跌倒後沾染化學藥水引起上開化學性灼傷之結果,顯見該原因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已明。
(三)被告為星銘實業社負責人,被告在該社4樓設置水洗機,並以含有氫氧化納之溶液作為清洗劑,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7、10款之規定,其對於水洗機因此而引起之危害,固負有「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又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水洗機發生藥水洩逸地板之情形時,亦有採取設置警告標語之必要措施之義務。而證人即星銘實業社廠長李瑞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4樓係屬無塵室,地板為矽膠類地板,因碰到水則比較滑,故每日早上均要擦乾。水洗機水管除此次以外,從未發生過脫落之情形,又水洗機每日均有保養,水洗機旁則張貼有操作作業指導表,說明水洗機操作及遭藥水沾染時之處置情形,水洗機旁又置有沖洗台,以方便沾染後之沖洗。水洗機之設置向來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3至9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水洗機及沖洗台照片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已難認被告對於該水洗機之設置、維護有何疏失。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關於水洗機之設置,有何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關於水洗機之設置,有何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義務之事實。再者,上開水洗機之設置既無違反上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情形,該社員工又每日均有保養水洗機,且設置後數年從未有水管脫落之情形,顯無證據足認該水洗機水管脫落係因被告設置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所造成。從而,本件水洗機水管脫落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證人李瑞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滑倒之後,我們才知道水管脫落,才馬上設置警告標誌,並將該水管接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第5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問李瑞祥及張維麟:「在甲○○滑倒前,公司4樓是否有設置水管脫落的警告標語?」其等雖均證稱:「無。」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96、102頁)。惟證人李瑞祥、王素珍及張維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公司4樓於每日早上8時上班前,均要由員工先行打掃,而於打掃時及告訴人滑倒前,均並未發現水洗機有水管脫落造成藥水洩逸地板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96、100、102頁)。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知水洗機水管何時脫落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足證水洗機水管應係當日員工打掃後始脫落,且脫落後至告訴人滑倒前,公司尚無何人發現此事實,既無人發現,被告自無從得知,而有採取設置警告標語等行為之必要措施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水洗機水管脫落藥水洩逸地板後,至告訴人滑倒前,應尚無可能採取設置警告標語等之必要措施,從而被告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語,亦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被告固為星銘實業社負責人,惟其同時又為高綺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東莞高綺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憑(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刑事陳報狀),被告身兼臺灣與大陸3家公司負責人,其經營業務繁忙,是否能親自負責公司機器設備之安全維護、員工安全之教育訓練等工作,已非無疑。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出國在外,有其護照影本及入出境時間明細表可按,被告既不在國內,何能注意該實業社水洗機之實際操作情形?且其為該社負責人,聘僱數十位員工,而員工既有分層負責之人,如何能苛求被告須負責時刻維護該水洗機之安全堪用狀態?再者,被告於93年間,除1月18至2月2日、5月2日至5月9日、6月23日至7月2日、8月31日至9月12日、11月7日至11月14日在國內外,其餘時間均出國在外,此亦有其護照影本可稽,以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接洽業務之繁忙情形觀之,被告對於星銘實業社之安全設施、員工教育等工作,焉有可能親自負責?故被告所辯該實業社之安全設施係由廠長負責等語,應屬實在。被告既無實際負責該社安全設施及教育等工作,自無疏未注意機器設備設置或安全維護有欠缺之問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