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柒點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依婷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11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30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8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中地檢除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外,並以88年度偵字第13557號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王依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上午7時許至上午9時26分之期間內,在高雄市友人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8日上午9時26分,王依婷駕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依婷涉嫌收受贓物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7.681公克、0.262公克;驗餘淨重7.667公克、0.252公克),並徵得王依婷之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依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依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10533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復扣得【附表】編號五、六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前揭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4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偽證、偽造印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5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5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⑧前揭④至⑦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上開
③、⑧、⑨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年6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動機、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查獲之際,為脫免逮捕,竟駕駛贓車衝撞警方之巡邏車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書、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警方叫我停車,我不停,是因為我身上有帶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贓物等刑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被告終究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自由業、有二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與刑法沒收修正部分,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有關違禁物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7.681公克、0.262公克;驗餘淨重7.667公克、0.252公克共計7.919公克),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附表】編號一至四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警方於105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予以扣押(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毒品鑑定書於偵卷一第37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應否沒收│├──┼──────────┼───┼──────────┤│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王依婷│否。│││用小客車1輛││與本案無關。│├──┼──────────┼───┼──────────┤│二│車鑰匙2支│王依婷│否。│││││與本案無關。│├──┼──────────┼───┼──────────┤│三│IPhone6s手機1支│王依婷│否。│││││與本案無關。│├──┼──────────┼───┼──────────┤│四│IPod手機1支│王依婷│否。│││││與本案無關。│├──┼──────────┼───┼──────────┤│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依婷│應。│││(送驗淨重7.68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驗餘淨重7.667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依婷│應。│││(送驗淨重0.26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驗餘0.252公克)││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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