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蔡佩純 被告 朱樹林 被告 李南山 被告 蘇惠珠 即 沈順安 之繼承人被告 楊智量 被告 楊螢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惠珠應就被繼承人沈順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77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66、面積3092.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佩純及被告朱樹林共同取得,並按該圖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6-1、面積1779.82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智量、楊螢樺共同取得,並按該圖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6-2、面積390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南山、蘇惠珠共同取得,並按該圖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該圖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及同法82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糸爭土地,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
㈡分割之方法,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其中如附圖(原證二)
紅色部分歸原告蔡佩純及被告朱樹林所有,綠色部分歸被告沈順安(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惠珠及另一被告李南山所有,黃色部分歸被告楊智量及被告楊螢樺所有,(實際分割圖依地政測量為準)。前開分割方法為兩造目前所占用之位置,最符合公平及正義原則。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者,應經登記,使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沈順安已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死亡,其配偶蘇惠珠是唯一繼承人,因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至今,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請求該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㈣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據被告楊智量、楊螢樺主張所提:「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自己獨立之台電電錶及地下鑿井抽水設備…」云云,查電表是架設在兩支平衡之木樁上,依台電服務人員表示只須向其報備後,再請專業人士移動位置即可,關於地下鑿井抽水設備,依本件現場勘查時,井口已遭碎石填充滿口呈現廢棄狀態,難謂尚可使用,況且土地亦荒廢已久。
㈤系爭土地之南方為被告蘇惠珠(即沈順安之繼承人)、被告
李南山所占用,被告李南山因另有訴外農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東方同段171地號,故需向訴外人 沈來居 (沈順安之父)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聯外道路用,以利通行。又系爭土地之北方為原告蔡佩純、被告朱樹林所占用,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款(104年9月公布)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765.25坪),原告與被告朱樹林之土地合計3092.13平方公尺(935.36坪)有土地謄本可稽,倘若分隔成2筆土地,土地之後方又呈現不規則狀態,於土地使用上將難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㈥謂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本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3人,顯然只能分割成3筆宗土地,爾後之買受人僅得往上追溯並與其維持共有關係。
㈦系爭土(農)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陳來好 、訴外人 陳來枝
(原告母舅)及被告朱樹林(原告姻親之姨丈)於78年間合夥購買,因當時法令規定僅自耕農方可購買農地,因此暫登記於被告朱樹林名下,原告蔡佩純於104年間才知情,故向被告朱樹林提出返還持份之登記;依承租系爭土地之果農及被告朱樹林稱僅是象徵性收取租金,最大用益在於希望有人管理農地,不任其荒廢,於系爭土地種植芭樂的果農亦承諾分割完成後不再耕種,地上物隨意處置。
㈧被告楊智量、楊螢樺所提分割方案,僅求自己土地之完整性
、貪圖更大之面寬,將系爭土地北方之原告蔡佩純、被告朱樹林取得位置及南邊之被告沈順安、李南山等之取得位置,分割成物規則多角地形,實為損人利己之最差分割方案,不但土地經濟價值難以發揮,農作機具亦操作困難等語。
㈨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
積877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兩造。
⒉被告沈順安已於民國104年死亡,糸爭遺產由配偶即被告蘇惠珠取得,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等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智量、楊螢樺抗辯則以:㈠同意原地分割;然系爭土地上原有自己獨立的台電電表及地
下鑿井抽水設備,是被告父親為地上耕作稻田及農作使用,自力花費開鑿之設施,原告蔡佩純之主張已侵害到被告土地使用利益,被告反對;原共有人都有自己使用土地範圍,應依原地分割才公平。
㈡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為
被告楊智量及被告楊螢樺的父親 楊連發 於52年間購入取得持分,購入當時各共有人為耕作方便,各自都有約定使用耕作範圍,並用石頭或泥土堆砌界址為區分,沿用至今,所有共有人均遵守在各自分割耕作範圍內使用耕作。另外其他被告持有共有時間至少也都超過15年以上;惟原告蔡佩純(自述係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人員)於105年3月才向被告朱樹林先生購買,取得權利範圍18090分之2126,並隨即於同年4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有關被告朱樹林於105年3月將一小部分持分賣給原告蔡佩純(其應有部分合計並不足三分之二),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情且未受通知,實有違誠信原則且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利,造成系爭土(農)地細分,進而增加共有人之人數及複雜共有關係,違反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及土地法之立法原意旨。
㈢系爭土(農)地所在區域,如105年6月16日現場履勘所見,
該地農業區域附近並無灌溉溝渠可取水,所以附近所有農作物灌溉用水都必須仰賴地下鑿井抽水使用,否則將無水可供耕作,則農地將完全荒廢,原告蔡佩純非原始共有人,且對當地環境及農務特性完全不了解,自然無法以同理心體會地下鑿井抽水對農作之重要性。且當日現場履勘後,法官要求原告蔡佩純將履勘所見地下鑿井抽水設備拍照陳報,然該設備被告楊智量已於105年6月7日第一次開庭時提出照片,並在履勘現場指出位置,原告蔡佩純小姐竟不知從何處取得非現場抽水設備照片,並在其陳報書第一頁第十行「……關於地下鑿井抽水設備查依本件現場勘時,井口已遭碎石填充呈現廢棄狀態……」云云,完全與現場勘查事實不符,意圖魚目混珠欺騙法官,其作為實不可取。
㈣另原告蔡佩純所提分割方法,已破壞被告楊智量及被告楊螢
樺自其父親自52年取得土地以來,和其他共有人均遵守約定在各自分割耕作範圍內鑿井耕作的使用慣例,因位置對換變更造成原有台電電氣設備及地下鑿井抽水設備必須廢除,並需另尋適當位置重新設置才可使用,已侵害到原本土地使用利益,且每塊約定使用耕作範圍土地,因位置及單獨條件不同,土地取得成本價格也不相同,地上物的灌溉設施設備亦因原有使用範圍限制,均有獨特的接管灌溉方式,原告蔡佩純所提的分割方法,除了原告蔡佩純和被告朱樹林先生共同持分的土地得到利益,將原持有分散兩邊土地合併成一塊外,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且造成損害。
㈤綜上,儘量依各共有人約定使用現狀來定出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為最大考量,降低對各共有人的損害,應是目前最好的分割方式;兼顧原物分配及提高價值等原則,被告另提出共有分割之方法,分割後如附件一分割示意圖所示,分割理由如下:目前被告楊智量及被告楊螢樺原耕作範圍內有自力花費設置之獨立的台電電表及地下鑿井抽水設備,在維持使用現狀及減少所受損失考量下,重新依地下鑿井抽水設備位置作為邊線,分割共有物(如附件一橘色部份),如此,原有台電電表及地下鑿井抽水設備均不必變動及重設安裝,其位置既不妨礙農作機具運作,又可減少分割所受損失,而且有關被告沈順安及被告李南山共同持有部分(如附件一草綠色部份),除後方些微移動一小部份外,幾乎是原地分割未變動。如此依使用現狀作為分割基礎,顯可減少因土地分割所造成之影響。
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原各自耕作範圍,除原告蔡佩純及
被告朱樹林分屬兩塊外(如附件二分割前各使用位置圖),其他共有人均有完整的耕作範圍,本方案將原告蔡佩純及被告朱樹林原分屬兩邊土地,合成一塊完整土地(如附件一藍色部分),其分割後所得到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顯然高過於其他共有人,且未減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如此,將土地的經濟價值發揮最大利用效益並提高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查目前原告蔡佩純及被告朱樹林原耕作範圍,有出租供他人種植芭樂,原告蔡佩純並未交待清楚,若分割是否會造成日後地上物產權糾紛?應提出說明。
㈦綜上所述,敬請鈞院同意被告楊智量及被告楊螢樺所擬之分
割方法,最符合公平及正義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南山抗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原告分割方案不同意;主張原地分割。(本院105年6月7日、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朱樹林抗辯則以:想要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被告蘇惠珠即沈順安之繼承人抗辯則以:「(原告問:我想要補充詢問請問蘇惠珠,是否在買賣系爭土地前,我是否有跟妳聯絡過?)原告有跟我聯絡過,但我不知道她的身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該圖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又共有人沈順安已於104年死亡,被告蘇惠珠為沈順安唯一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順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惠珠繼承,惟被告蘇惠珠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沈順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土地之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地形略如菱形,西側為鄉道,北側及中間偏南處
為種植芭樂,兩處芭樂間則為休耕,南側則為稀疏之玉米田。附圖編號166-1、面積1779.82方公尺土地之東側則有一處鑿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5年6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差異並不大,原告主張
之方案係將上開編號166-1、面積1779.82方公尺土地依平行線直接按持分分割至系爭地東側,如依該方案,則被告楊智量、楊螢樺兩人所主張保留其先人之鑿井將劃入原告土地之內,而原告對該鑿井並無任何使用價值,應屬損人不利己。而依被告楊智量、楊螢樺兩人所主張之方案,則該兩人可依其對先人之感情而保有鑿井兩造則得各依持分分得土地,本院認被告楊智量、楊螢樺兩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