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83、23891、24
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與前妻甲○○於民國104年6月間兩願離婚,然離婚後仍與甲○○及甲○○之女即少年甲○○(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租賃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丙○○與甲○○、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細故與甲○○在本案房屋之辦公區域內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丙○○竟基於漏逸氣體、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之犯意,將本案房屋內連接液化瓦斯鋼瓶與瓦斯爐之瓦斯調整器組(含軟管)拔除、以手轉動開啟液化瓦斯鋼瓶開關,使瓦斯氣逸漏而為預備引爆瓦斯炸燬本案房屋之行為,致該屋客廳內瀰漫瓦斯氣,隨時可能因遇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並向甲○○及A女恫稱:「妳打開門我就引爆瓦斯」等語,以此加害甲○○、A女生命、財產之話語恐嚇甲○○、A女,甲○○、A女聽聞該話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見狀迅速開啟本案房屋大門、甲○○亦上前關閉液化瓦斯鋼瓶開關停止瓦斯之逸漏,丙○○卻仍接續前揭犯意,再次開啟液化瓦斯鋼瓶開關漏逸瓦斯,甲○○與A女隨即奪門奔出。丙○○開啟瓦斯開關後,本應注意漏逸瓦斯而讓瓦斯充滿屋內情形下,只要有任何摩擦碰撞、點火、開關電器、或其他產生火星之行為,均將導致瓦斯起火燃燒或爆炸,而依當時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現場瓦斯持續大量漏逸,即衝出屋外欲追趕甲○○及A女,嗣停止追趕而返回關閉液化瓦斯鋼瓶開關時,因外洩之瓦斯氣體遭不明火源引燃因而起火燃燒,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本案房屋之辦公區域裝潢及乙○○所有、停放於本案房屋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受上開火勢波及燒燬,而生公共危險(乙○○告訴毀損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消防局人員獲報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抵達現場滅火,復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含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簡訊至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在其友人住處觀看上開簡訊內容後,將上開簡訊交付予A女觀看,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A女,致甲○○及A女均心生畏懼,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古紹鵬 、 李月雀 及 陳慧敏 於警詢查訪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1483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5至37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101至102頁、第152至153頁、23891號偵卷第5至7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43至44頁、24
625號偵卷第5頁至背面、第20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監視攝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8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76254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48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21483號偵卷第38至43頁、第45至52頁、第91至128頁、24625號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液化瓦斯鋼瓶內存有大量瓦斯氣,一經開啟開關,瓦斯便
會洩漏瀰漫於空氣中,如驟遇高溫、火星均足以迅速自燃或產生氣爆,造成建築物遭燒燬或炸燬,此為乃常人皆知之常識,被告非無此常識之成年人,竟不顧此一危險,先以手扯之方式將本案房屋內連接液化瓦斯鋼瓶與瓦斯爐之瓦斯調整器組(含軟管)拔除、開啟液化瓦斯鋼瓶開關逸漏瓦斯氣,又於告訴人甲○○上前關閉液化瓦斯鋼瓶開關停止瓦斯之逸漏時,猶二度開啟液化瓦斯鋼瓶開關,並揚言引爆瓦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148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4頁背面),再徵諸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甲○○及A女居住使用,卻於本案房屋內為預備引爆瓦斯之行為,足認被告轉開液化瓦斯鋼瓶開關漏逸瓦斯時,主觀上有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開啟瓦斯開關後,本應注意漏逸瓦斯而讓瓦斯充滿
屋內情形下,只要有任何驟遇火星之行為,均將導致瓦斯引燃或爆炸,應予防範避免,而依當時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瓦斯持續大量漏逸,造成外洩之瓦斯氣遭不明火源引燃因而起火燃燒,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受上開火勢波及燒燬,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其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148
3號偵卷第150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24頁),且與告訴人甲○○及證人A女之指述互核一致(見23
891號偵卷第5至7頁、21483號偵卷第87頁至背面),並有告訴人甲○○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23891號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非僅以瓦斯氣體作為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透過蔓延瓦斯氣體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即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僅屬預備行為,始能論以預備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則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已著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開啟液化瓦斯鋼瓶開關,使瓦斯氣逸漏而為預備引爆瓦斯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而嗣後過失引燃瓦斯致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則逕依失火罪論處,不成立準失火罪。
㈡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
A女係88年5月出生,於案發時僅17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合先敘明。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前配偶、與被害人A女曾為直系姻親關係,案發時並與甲○○及A女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內,業據被告、告訴人甲○○、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A女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甲○○、A女所為恐嚇行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就家庭暴力之恐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甲○○及A女居住使用,卻於本案房屋內
為預備引爆瓦斯之行為,以恐嚇甲○○及A女,並致失火燒燬他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A女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甲○○部分)、同法第177條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3項及第177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應構成同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查:
1.觀諸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本案起火原因,考量瓦斯氣發火點高於菸頭溫度,排出以未熄菸蒂引燃瓦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又起火處未發現電器用品殘骸或電源線經過,起火時瓦斯鋼瓶亦無連接爐具,排除使用爐火不慎或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調查結果研判係瓦斯氣洩漏遇不明火源(明火)致起火燃燒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21483號偵卷第94至97頁)。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火引燃瓦斯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房屋起火燃燒為被告縱火所致。是本案起火原因既屬未明,被告雖為預備準放火之行為,然尚難逕認係被告已達放火之著手。
3.又火災結果僅如附表一所示他人所有物品遭燒燬,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是本案房屋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影響建築物之整體結構,此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實難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4.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而本案審判過程亦已就被告犯行所可能適用之公共危險罪章法律條文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為論告、答辯及辯護,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事實二於105年10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重
慶北路之住處發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空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漏逸瓦斯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以此恐嚇甲○○、A女之犯行,並致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間,行為緊接,且彼間有局部合致,應以一行為評價之,較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二以一傳訊行為同時恐嚇甲○○及A女,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事實二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漏逸瓦斯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甲○○、A女之犯行,並致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間,行為緊接,且彼間有局部合致,應以一行為評價之,較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丙○○係接續前揭犯意而為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5行以下),然於理由欄卻認此部分係犯意各別,應另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並予分論併罰,事實與理由記載顯有矛盾;⑵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審未及審酌,且此係足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綜上,足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心情不佳,竟藉酒意衝動漏逸瓦斯用以恐嚇,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危險危害情節甚鉅;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被害人甲○○、A女及乙○○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而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告訴人乙○○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甲○○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之供述附卷可查(見24625號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0、119頁及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兼衡火災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過失炸燬之物品數量及價值尚屬輕微,未釀成巨禍,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1年12月9日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希望庭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被告平日對伊及小孩均十分照顧,被告現今每月均有按時給付伊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信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應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㈩上訴駁回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接續發送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空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並審酌又火災不生後,被告仍不思以理性處理情緒,傳訊恐嚇甲○○、A女,致其等心生莫大恐懼,惡性非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A女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附卷可查(見24625號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0、119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175條第3項、第
177條、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1.本案房屋辦公區前側、靠西側鄰牆角木桌附近之天花板輕鋼架、牆面、樑柱木質飾材、窗戶燒燬、燒熔、嚴重變色、磁磚受燒剝落。2.甲○○所有、置於本案房屋辦公區域靠西側鄰牆角之沙發、長形桌、塑膠製椅子受燒燬、碳化;疊放上開木桌抽屜與樑柱間之紙箱內紙堆及上開桌上之物品受燒損碳化。3.乙○○所有、停放於本案房屋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面板、座墊及後視鏡等零件受燒燬。附表二、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編號傳送日期內容卷頁出處1105年10月29日是妳詛咒我叫我去死的,好我還是聽妳的,我去死!這樣妳才會開心…23891號偵卷第8頁2同上妳不用找我,我會死在你雅歌的車上,這樣才能達到妳的目的!3同上…因為你可能再也見不到A女了。4同上妳就好好的顧著A女吧,不要讓她落單,不然後悔就來不及了!顧好A女,最好是兩個都在一起,我一起來照顧!5同上我會讓妳跟A女過好日子的,是妳不理我的後果6同上我把車子開走了,…妳一會看到,可能只有我,或A女或妳或我們三個一起來到另一個地方去過好的日子了!哈哈哈哈哈!7同上A女會去溜狗一天兩次,這是我機會,我不會錯過的。同上卷第9頁8同上我都不想活了,這一次,我一定說到做到,不會再讓妳看笑話了!9同上這也是妳不回應我的後果吧!10同上這一次我絕對不會讓妳看笑話的,我一定會聽妳的,去死吧!11同上免得礙眼12同上我會在三樓或幾樓的樓梯等A女,來讓我照顧,哈!13同上跟妳講,如果要要避免事情發生,請在這兩天,趕快回大陸,不然後悔就來不及了!我是好心提醒14同上不然不要怪我15同上好了不講了,自己做準備吧!16同上我現在就去準備買把西瓜刀或生魚片刀,比較利,不會痛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