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源泉與告訴人 蔡玉蓮 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合院住處內,其等母親蔡陳○○召集被告、蔡○○、告訴人、陳蔡○○及二媳婦蔡劉○○商討財產分配事宜,期間母親蔡陳○○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乃出言與被告發生爭辯,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壓告訴人脖子與鎖骨部位,並拉扯其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脖子與鎖骨附近紅腫、臉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與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遂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57號卷第54至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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