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昶欣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温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新簡字第36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訴外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謚公司)承包「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採購」(下稱系爭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展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鋒展公司約定由鋒展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之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與鋒展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後算起2年內為保固期」。上訴人與鋒展公司又於101年11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保固期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固期合約書),系爭保固期合約書第1條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臺南監獄)驗收合格後算起2年內為保固期,在此期限內如正常使用而故障,由乙方(即鋒展公司)免費修復。※期間為101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第2條約定「保固期間:(1)如故障經業主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乙方於12小時內須派人至現場維修。(2)如在指定時間內未到場,甲方有權利請專業廠商維修。其維修費及損失費用由乙方支付;如動用保固金之不足費用,甲方得向乙方請款。」、第3條約定「保固金:金額為承攬總價之10%(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以商業用本票作為本工程保固金。並於保固期滿後,歸還給乙方。」,被上訴人遂簽發票號CH596442號,發票日101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335,000元之無記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正面記載「限臺南監獄使用」文字。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上訴人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並未前去維修,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15日、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7日自行請維修人員前去維修,並分別支出費用30,000元、55,000元、145,000元、40,000元、73,000元云云,惟查,101年11月19日上訴人之職員 田建文 並非進去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即使是檢查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因為上訴人沒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故維修費用不能由鋒展公司負擔;102年1月15日進去維修的人員 李芳太 是被上訴人派去的維修人員;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進入臺南監獄並非進去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即使是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因為上訴人沒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故維修費用不能由鋒展公司負擔;如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確有進入臺南監獄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及102年8月7日是維修同一個地方,均是維修電子溫控器,該故障是發電機引起的,並非鋒展公司保固的範圍。
三、臺南監獄於102年7月20日通知群鎰公司維修,鋒展公司確實拒絕修理,係因電子溫控器之故障是發電機引起的,並非自然損壞,所以不在鋒展公司保固範圍,鋒展公司故而未進去臺南監獄維修。此亦經主要承攬人群謚公司判明非因系爭工程設計、施作、所提供設備之瑕疵引起,並向定作人臺南監獄敘明理由,主張爾後有類似情形不再予以保固。
四、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款335,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000元,自屬有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系爭工程維護保固本票,票面上也有加註限臺南監獄使用字眼,表明若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正常使用而故障,被上訴人須立即維修。然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有問題時,被上訴人皆有進場處理維修,所以上訴人本不得拿系爭本票去兌現。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 邱國欽 。訴外人邱國欽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訴外人邱國欽於335,0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邱國欽執該裁定與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免財產遭執行提出394,272元予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清償之用。
(二)依被上訴人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如未發生應由鋒展公司負責之保固事項,或鋒展公司已履行保固責任完畢,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從而,如上訴人違反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以系爭本票取得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該利益之取得與原定給付目的不合,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五、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9,272元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0月17日,到期日未載,迄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繳交394,272元之日止,期間約為1年8個月,上訴人當然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6),被上訴人繳交之394,272元,當然包含此遲延利息,原判決認定超過系爭本票面額335,000元以外之金額,皆為執行費用云云,並不正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遲延利息之部分。
(二)又扣除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始為強制執行之費用,因上訴人無權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該強制執行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拍賣而先行繳交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利益與損害間顯然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執行費用之利益,依法洵屬有據。
六、並聲明:
(一)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272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上訴人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並未前去維修,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15日、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7日自行請維修人員前去維修,並分別支出費用30,000元、55,000元、145,000元、40,000元、73,000元,合計共343,000元。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進入臺南監獄檢測發現「疑似」發電機有問題,致使冷凍機組不正常負荷,而造成冷凍機損壞,遂開立「溫度控制器18,000元」之估價單給臺南監獄,但臺南監獄指出如為發電機引起,豈有可能僅係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損壞而其餘電子設備卻正常運作,顯然非發電機引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人為因素導致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毀壞,最後確定不是發電機有問題,故仍屬保固事件。是以上訴人未循法律途徑向臺南監獄請求,臺南監獄未亦支付任何款項,更可見本次為保固事件無疑。
三、被上訴人主張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及102年8月7日維修係同一事故所致損害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一)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鋒展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通知鋒展公司應進場維修,詎料鋒展公司未履行保固之責,上訴人遂數度代替鋒展公司履行保固之責,估算維修費數額為343,000元,遠超過保固金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35,000元之利益,且上訴人係因代替鋒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而支出維修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35,000元,顯無理由。
(二)不論群謚公司、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昶欣進入臺南監獄代鋒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自保固金中扣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邱國欽而取得票款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272元云云,惟其應為執行費用,上訴人或訴外人邱國欽並未收取,自未受有任何利益,縱使係包含遲延利息或執行費用,上訴人並未收取遲延利息或執行費用,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即便訴外人邱國欽收取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59,272元,自屬無據。
六、並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群謚公司承包臺南監獄之系爭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
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鋒展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與鋒展公司於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之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及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予鋒展公司施作。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後算起2年內為保固期」。
三、上訴人與鋒展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保固期合約,系爭保固期合約第1條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臺南監獄)驗收合格後算起2年內為保固期,在此期限內如正常使用而故障,由乙方(即鋒展公司)免費修復。※期間為101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止。」、第2條約定「保固期間:(1)如故障經業主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乙方於12小時內須派人至現場維修。(2)如在指定時間內未到場,甲方有權利請專業廠商維修。其維修費及損失費用全由乙方支付;如動用保固金之不足費用,甲方得向乙方請款。」、第3條約定「保固金:金額為承攬總價之10%(335,000元)以商業用本票做為本工程之保固金。並於保固期滿後,歸還給乙方。」。
四、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約定就鋒展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如發生應保固事項,鋒展公司如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就上訴人實際受損害範圍,得以系爭本票求償。系爭本票正面記載「限台南監獄使用」。
五、臺南監獄分別於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3日、102年7月31日發函予群謚公司:
(一)101年10月2日南監總字第1011002763號函:主旨:有關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炊場冷凍庫及烘焙班冷
凍庫尚無法同時長時間維持-18度以下乙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1年9月20日群謚字第1010920281號函。
二、本工程於101年9月17日減價收受驗收合格,惟冷凍庫設備保固期自101年9月18日至103年9月17日止。
三、至今炊場及烘焙班冷凍庫尚無法同時長時間維持在-18度以下之規定,本監於101年9月19日及9月27日要求協力廠商前來檢修冷凍庫壓縮機但結果原因未明,請貴公司瞭解故障原因為何,並督儘速維修,以維持冷凍庫正常運作使用。
(二)101年10月5日南監總字第1011002764號函:主旨:有關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保固維修乙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1年9月20日群謚字第1010920281號函:
二、保固維修乙事,本監咸認仍應交由貴公司負責處理為適法。並請依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辦理。
三、請貴公司收到本監通知(電話等任何形式)冷凍冷藏庫故障情事,請於24小時內至本監維修,以維持設備正常運作使用,以免因冷凍冷藏庫無法運作造成食物品質變質及本監損失。屆時,如有損失部分,本監將歸責追償。
(三)101年10月30日南監總字第1011002765號函:主旨:有關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保固維修及付款事宜乙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1年10月11日群謚字第1011011310號函。
二、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電源規劃380V,因冷凍庫壓縮機線路誤接220V造成壓縮機異常,貴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更新同廠牌20HP壓縮機,經測試10日冷凍庫使用正常保持零下18度C以下溫度,冷凍庫壓縮機保固期間自101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止。
三、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為大型冷凍庫,近期之開機及關機由貴公司派專業人員至本監處理。為期正確開啟作業請貴公司製作冷凍冷藏庫簡易SOP操作流程示意圖供參。
四、本監所於101年10月25日依合約辦理付款相關事宜。
(四)101年11月23日南監總字第10110030710號函:主旨:有關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故障維修及磁磚損壞保固乙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1年11月13日群謚字第1011113367號函。
二、本工程101年10月29日開立付款名單結案,冷凍庫及冷藏庫目前運轉正常。
三、本工程冷凍庫壓縮機為大型壓縮機20HP壓縮機,有關電源開啟、關閉及維修,請貴公司派專人至本監操作及維修,簡易SOP操作流程僅供本監參考。
四、有關炊場冷凍庫前地磚破裂,查其內部水泥為空心狀態未完全夯實,請速派員查勘後並進行修護依合約保固,主結構保固期自101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17日止。
(五)102年7月31日南監總字第10210016680號函:主旨:函請貴公司儘速依約修復本監炊場冷藏庫一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二、本監冷藏庫於102年7月20日損壞,貴公司當日雖派員至本監檢查原因,唯至今尚未予以修復,恐有違約之虞。
三、因冷藏櫃損壞影響本監貨物保存甚鉅,請貴公司依約於102年8月5日前予以修復,以善盡履約之責。損壞原因是否有設計不盡妥適之處,亦請一併復查。
(六)上開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5日函係針對同一故障事件。上開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3日函並非通知群謚公司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
(七)臺南監獄因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故障,於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7日通知群謚公司維修。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9日有進入臺南監獄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故障。臺南監獄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臺南監獄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將系爭冷凍冷藏設備之壓縮機保固期變更為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
(八)臺南監獄因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故障,於102年7月20日通知群謚公司維修。群謚公司於102年8月28日以群謚字第1020828189號函予臺南監獄表示「有關貴監冷藏庫損壞乙事,經本公司修復了解後,疑似因停電促使緊急備用發電機啟動,此過程中因電壓非常不穩定,造成電流極大的衝擊,致使冷凍機組不正常負荷,而造成損壞。本案原設計使用時,僅考量一般正常供電,並無考量緊急發電機之供電模式。如爾後有類似之情況產生,非為原設計之範疇及非在本公司合約保固項目範圍內,本公司將不再予以保固修復。」。
六、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委請律師以高雄82支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向鋒展公司表示,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有故障之情,催告鋒展公司於函到後12小時內前往現場修理,並立即向業主(即臺南監獄)與上訴人詳細說明後續之維修處理進度,逾期未處理者,上訴人將自行或另尋第三方之專業廠商維修,並就相關維修及損失費用向鋒展公司求償。
七、鋒展公司於102年6月1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鋒展公司就系爭冷凍冷藏設備之保固範圍僅及於正常使用時所發生之「儀器」故障為限,至於儀器以外之其他故障非鋒展公司保固範圍,請上訴人確定是否屬於該保固範圍。
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委請律師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18號存證信函向鋒展公司表示,系爭冷凍冷藏設備之相關儀器(如溫度計等)現有故障之情,催告鋒展公司於函到後12小時內前往現場修理,並立即向業主(即臺南監獄)與上訴人詳細說明後續之維修處理進度,逾期未處理者,上訴人將自行或另尋第三方之專業廠商維修,並就相關維修及損失費用向鋒展公司求償,及一併行使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權利。
九、臺南監獄104年5月8日南監總字第10410014390號函表示「說明:…二、查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之合約當事人為群謚公司,該項工程於保固期間,計有一次廠商應處理之保固事項,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承商群謚公司於保固範圍處理該項工程應保固事項,故本監未支付另何費用予該公司。四、本監之合約當事人為群謚公司,...。」。上開函文以群謚公司102年8月28日群謚字第1020828189號函為附件。上開函文所指「於保固期間,計有一次廠商應處理之保固事項」與群謚公司102年8月28日群謚字第1020828189號函所指「有關貴監冷藏庫損壞乙事」係同一故障事件。
十、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邱國欽。訴外人邱國欽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訴外人邱國欽於335,0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邱國欽執該裁定與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免財產遭執行提出394,272元予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並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昶欣為群謚公司之業務經理、系爭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群謚公司投標系爭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時,有檢附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臺南監獄於102年7月20日通知群謚公司維修,該故障是否屬於鋒展公司應保固範圍?鋒展公司就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是否履行保固責任?如否,上訴人是否因而請其他專業廠商維修?如是,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若干?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若無,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4,272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鋒展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鋒展公司於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予鋒展公司施作。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約定就鋒展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如發生應保固事項,鋒展公司如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就上訴人實際受損害範圍,得以系爭本票求償。嗣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邱國欽。訴外人邱國欽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訴外人邱國欽於335,0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邱國欽執該裁定與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免財產遭執行提出394,272元予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清償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邱國欽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則抗辯係因鋒展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自行請專業廠商維修,依系爭保固期合約之約定,其維修費及損失費用全由鋒展公司支付,故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邱國欽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鋒展公司就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是否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上訴人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並未前去維修,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15日、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7日自行請維修人員前去維修,並分別支出費用30,000元、55,000元、145,000元、40,000元、73,000元,被上訴人則以101年11月19日上訴人之職員田建文並非進去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即使是檢查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因為上訴人沒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故維修費用不能由鋒展公司負擔;102年1月15日進去維修的人員李芳太是被上訴人派去的維修人員;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進入臺南監獄並非進去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即使是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因為上訴人沒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故維修費用不能由鋒展公司負擔;如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確有進入臺南監獄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及102年8月7日是維修同一個地方,均是維修電子溫控器,該故障是發電機引起的,並非鋒展公司保固的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上訴人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並未前去維修,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15日、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7日自行請維修人員前去維修,並分別支出費用30,000元、55,000元、145,000元、40,000元、73,0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6月4日請田建文、 吳家豪 等維修人員進入臺南監獄之前,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未前去維修:
(1)系爭保固期合約第2條約定「保固期間:(1)如故障經業主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乙方於12小時內須派人至現場維修。(2)如在指定時間內未到場,甲方有權利請專業廠商維修。其維修費及損失費用全由乙方支付;如動用保固金之不足費用,甲方得向乙方請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須上訴人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在上訴人指定時間內未到場,上訴人始有權利請專業廠商維修,並由鋒展公司負擔維修費用,若上訴人未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即逕行請其他廠商維修,上訴人因而支出之維修費用,自不能請求鋒展公司負擔。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6月4日請田建文、吳家豪等維修人員進入臺南監獄之前,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未前去維修等情,固據提出102年6月5日高雄82支郵局第290號、102年7月24日高雄新興郵局第1518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兩造之通聯紀錄為證,惟查,上開2份存證信函之時間均在102年6月4日之後,故該2份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在102年6月4日之前,上訴人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至兩造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何時間有通話,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通話內容,是縱使本院調閱兩造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在102年6月4日之前,上訴人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是本院認無調閱兩造通聯紀錄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102年6月4日之前,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6月4日請田建文、吳家豪等維修人員進入臺南監獄之前,有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在102年6月4日之前,既未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鋒展公司負擔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6月4日之維修費用。
(三)102年1月15日有維修人員李芳太進入臺南監獄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李芳太是被上訴人派去的維修人員,上訴人則表示李芳太並非上訴人派去的維修人員,是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月15日進去臺南監獄維修之李芳太是被上訴人派去的維修人員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102年1月15日有派維修人員進入臺南監獄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5日有派維修人員進入臺南監獄維修系爭冷凍冷藏設備並支出費用55,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訴外人群謚公司承包系爭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昶欣為群謚公司之業務經理、系爭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與鋒展公司於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予鋒展公司施作。臺南監獄因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故障,於102年7月20日通知群謚公司維修。群謚公司於102年8月28日以群謚字第1020828189號函予臺南監獄表示「有關貴監冷藏庫損壞乙事,經本公司修復了解後,疑似因停電促使緊急備用發電機啟動,此過程中因電壓非常不穩定,造成電流極大的衝擊,致使冷凍機組不正常負荷,而造成損壞。本案原設計使用時,僅考量一般正常供電,並無考量緊急發電機之供電模式。如爾後有類似之情況產生,非為原設計之範疇及非在本公司合約保固項目範圍內,本公司將不再予以保固修復。」,均業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02年7月20日進入臺南監獄檢測發現「疑似」發電機有問題,致使冷凍機組不正常負荷,而造成冷凍機損壞,遂開立「溫度控制器18,000元」之估價單給臺南監獄,可見當時群謚公司及上訴人確判斷102年7月20日之故障原因「疑似因停電促使緊急備用發電機啟動,此過程中因電壓非常不穩定,造成電流極大的衝擊,致使冷凍機組不正常負荷,而造成損壞」,該故障不在合約保固項目範圍內,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維修之故障既可能不在鋒展公司保固範圍,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維修之故障,確係在鋒展公司保固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20日維修之故障,係在鋒展公司保固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及102年8月7日是維修同一故障,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臺南監獄102年7月31日南監總字第10210016680號函:「主旨:函請貴公司儘速依約修復本監炊場冷藏庫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二、本監冷藏庫於102年7月20日損壞,貴公司當日雖派員至本監檢查原因,唯至今尚未予以修復,恐有違約之虞。三、因冷藏櫃損壞影響本監貨物保存甚鉅,請貴公司依約於102年8月5日前予以修復,以善盡履約之責。損壞原因是否有設計不盡妥適之處,亦請一併復查」。臺南監獄104年5月8日南監總字第10410014390號函表示「說明:…二、查本監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之合約當事人為群謚公司,該項工程於保固期間,計有一次廠商應處理之保固事項,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承商群謚公司於保固範圍處理該項工程應保固事項,故本監未支付另何費用予該公司。四、本監之合約當事人為群謚公司,...。」。上開函文以群謚公司102年8月28日群謚字第1020828189號函為附件。上開函文所指「於保固期間,計有一次廠商應處理之保固事項」與群謚公司102年8月28日群謚字第1020828189號函所指「有關貴監冷藏庫損壞乙事」係同一故障事件,均業如前述,從上開2份函文可知,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於保固期間,僅有一次廠商應處理之保固事項,且102年7月20日之故障,迄102年7月31日仍未修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及102年8月7日是維修同一故障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及102年8月7日既係維修同一故障,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維修之故障,自亦不在鋒展公司保固範圍。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及102年8月7日維修之故障,既不在鋒展公司保固範圍,則上訴人主張鋒展公司應負擔上訴人於該2日支出之維修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000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鋒展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冷凍冷藏設備)之保固責任,須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冷凍冷藏設備)發生故障,上訴人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在上訴人指定時間內未到場,上訴人始有權利請專業廠商維修,並就維修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上訴人通知鋒展公司前去維修,鋒展公司並未前去維修,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15日、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7日自行請維修人員前去維修,並分別支出費用30,000元、55,000元、145,000元、40,000元、73,000元云云,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且依系爭保固期合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後歸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訴外人邱國欽,並取得訴外人邱國欽交付之335,000元,其取得該335,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付訴外人邱國欽票款335,0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避免訴外人邱國欽執行其財產,共繳交394,272元予彰化地院,就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59,272元(計算式:394,272-335,000=59,272),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9,272元,自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59,272元之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繳交上開59,272元予彰化地院係支付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上開59,272元既係支付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自係由訴外人邱國欽(執行債權人)及彰化地院所收取,並非上訴人所收取,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59,272元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9,272元,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