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和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隨即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再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圓石飲料店」,以客觀上足資作為兇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門鎖後進入,進而竊取櫃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1,815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圓石飲料店」店長張○○(起訴書誤載為「 張耀處 」,應予更正)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和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22、37、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相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破壞「圓石飲料店」之門鎖係嵌在門上,與門是一體,屬於門之一部分,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易卷第22、23頁),故係構成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另就其毀壞門扇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逾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又被告用以撬開「圓石飲料店」門鎖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既為金屬製品,材質必為堅硬,且既能用於撬開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三)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竊盜行為,兼具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衡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將竊得之11,815元分別以當庭給付現金5,000元及匯款6,185元之方式,全額償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3、34頁),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遭丟棄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1,815元,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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