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松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不慎與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詎陳建松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5年3月24日晚間11時28分起至11時47分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其兄000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000」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並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私文書(偽造署名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核對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酒精測試單、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僅係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詢問或訪談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㈡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係被告就其知悉交通事故當事人及車輛資料暨該聯單附記之注意事項,並同意配合及自負法律責任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上之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裁罰,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5年3月24日晚間11時28分起至11時47分止),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類型及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方式(冒用「000」之名義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及對象(將該私文書交付予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足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裁罰)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附表所示之文件或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或文書原本,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或文書之│欄位│偽造之署││號│││名稱││押及數量│├─┼────┼────┼──────┼─────┼────┤│一│105年3│高雄市三│高雄市政府警│問答欄│「000│││月24日○○○區○○○○○道路交通││」之署名│││間11時28│二路與民│事故談話紀錄││3枚│││分許│族一路口│表├─────┼────┤│││││受訪談人欄│「000│││││││」之署名│││││││1枚│├─┼────┼────┼──────┼─────┼────┤│二│105年3│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摘│「000│││月24日晚││現場圖│要欄│」之署名│││間11時47││││1枚│││分許││├─────┼────┤│││││繪圖欄│「000│││││││」之署名│││││││1枚│├─┼────┼────┼──────┼─────┼────┤│三│同上│同上│酒精測試單│受測者欄│「000│││││││」之署名│││││││1枚│├─┼────┼────┼──────┼─────┼────┤│四│同上│同上│高雄市政府警│申請人簽收│「000│││││察局道路交通│欄│」之署名│││││事故當事人登││1枚│││││記聯單│││├─┼────┴────┴──────┴─────┴────┤│合│偽造「000」之署名8枚。││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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