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358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莉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圖樣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接續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即其居所內,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使用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訊息而陳列,並意圖以每件商品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因世大有限公司調查人員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年10月31日,透過網路各以3040元、1060元(含運費各60元)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於10
5年2月20日,透過網路以合計4446元(含運費共160元,又聲請書誤載為4840元,應予更正)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將該等商品送交鑑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拍賣網頁擷圖照片、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輕鬆付退款完成通知信、證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調查人員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9月8日經警通知到場時止)接續實行,各次陳列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類型及數量(各如附表二所示),陳列之期間(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
9月8日經警通知到場時止)及地點(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成立和解,刑事撤回告訴狀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患有右側乳房纖維腺瘤及非典型乳管增生〈偵字第4450號卷第28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或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反面解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金部分(此部分固因購買者欠缺買受真意而非販賣既遂行為,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屬被告陳列行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號│之中文或│││││││英文│││││├─┼────┼─────┼──────┼────┼───────┤│1│GIVENCHY│法商紀梵希│第00000000號│手提箱袋│107年11月30日││││股份有限公││等│││││司││││├─┼────┼─────┼──────┼────┼───────┤│2│CELINE│法商賽玲有│第00000000號│皮夾、手│105年5月15日││││限公司││提箱袋等│││││││││├─┼────┼─────┼──────┼────┼───────┤│3│詳見大安│法商 路易威 │第00000000號│手提箱、│109年6月30日│││分局警卷│ 登馬爾悌耶 ││附有肩帶││││第13頁圖│公司││之女用手││││樣│││提包等││├─┼────┼─────┼──────┼────┼───────┤│4│詳見大安│法商路易威│第00000000號│皮包及提│114年4月15日│││分局警卷│登馬爾悌耶││箱等││││第14頁圖│公司││││││樣│││││└─┴────┴─────┴──────┴────┴───────┘附表二:
┌─┬──────────────────┬──┐│編│商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GIVENCHY商標圖樣手提袋│1個│├─┼──────────────────┼──┤│2│仿冒CELINE商標圖樣手提袋│1個│├─┼──────────────────┼──┤│3│仿冒CELINE商標圖樣皮夾│1個│├─┼──────────────────┼──┤│4│仿冒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圖樣皮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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