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甫於95年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中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在高雄縣○○鎮○○路○○號6樓之4住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旁之鐵皮屋內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安│││供述│非他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對照表1份│行為│├───┼──────────┼──────────┤│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於97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