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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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4日飲酒後,持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14)日0時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攔停,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乃製單舉發違規。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6月15日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未滿0.40毫克/公升)」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處分。異議人同日就罰鍰1萬9500元繳款完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固不爭執。惟事後伊深具悔意,因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所持用大貨車駕照是同一張駕照,如被吊扣,將被辭退而無法維生;伊本次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請撤銷吊扣大貨車駕照處分等語(就裁處罰鍰1萬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依現行同條例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持領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呼氣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37毫克,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道安講習部分與吊扣駕照部分,係屬不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併為處罰,於法尚無不合。㈡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持用普通
大貨車駕照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固應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惟若將異議人自小客車以外車類之駕駛資格併予吊扣,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惟因異議人陸續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因此換領普通大貨車駕照,有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足稽,雖因此無較低級車類之自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導致越級車類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明文可參,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同時亦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欠缺上開合理之聯結關係。況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規定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行吊扣異議人小型車以外車種之駕駛執照,否則,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精神及意涵。
㈢本件異議人雖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然其僅應受吊扣自小客
車駕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裁處併吊扣異議人現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此舉非但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同時亦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就此部分裁處之違法,自有未恰。移送書所持見解,與上開法律規定修法精神及意旨不符,自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其就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裁處罰鍰1萬9500元、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仍照原處分執行)。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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