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翔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25389號),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364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沙簡字第55號),改行通常程序(102年度易字第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 黃志強 詐騙新台幣(下同)49989元、對被害人 楊宏升 詐騙29989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黃志強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幫助詐欺楊宏升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電腦繪圖設計師之年輕男子,自述當時甫從軍中退伍,欠缺社會經歷,且急欲覓得職缺,償還就學貸款、分擔家計,故將帳戶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欲賺取每月12000元租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已於102年4月2日與告訴人楊宏升達成和解、於同年月12日與告訴人黃志強達成和解,均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各兩張在卷可參,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與兩名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年紀甚輕仍有大好前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25389號被告劉瑋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蔡其展律師
許宜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1時許,上網透過雅虎即時通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帳號「shi77130」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期(一期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 嗣劉瑋翔 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戶後,隨即於同年7月23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shi77130」指定之「 魏洪文 」收受。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慎遺失劉瑋翔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央求劉瑋翔向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劉瑋翔即依其指示向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後,再於101年8月31日以宅急便方式,寄予「魏洪文」收受;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魏洪文」取得劉瑋翔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3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志強,向黃志強佯稱係玩酷弟子網路購物之員工,因網路購物交易方式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致黃志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9989元至劉瑋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黃志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瑋翔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shi77130」、「魏洪文」一情,惟辯稱伊不知道「shi77130」、「魏洪文」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志強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轉帳資料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出租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二)被告與雅虎即時通帳號「shi77130」號之人詢及出租帳戶事宜時,亦曾向對方提及「這種事情是盡量不要曝光吧」、「我應該是不用負什麼法律刑責吧」、「確定不會有事嗎」、「還蠻怕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雅虎即時通聊天內容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交予自稱「shi77130」、「魏洪文」之人使用,將遭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金融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劉瑋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瑋翔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劉瑋翔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1年9月3日下午6時52分許,致電楊宏升佯稱:係玩褲子弟網路購物之員工,因網路購物交易方式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楊宏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劉瑋翔上開帳戶。嗣楊宏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劉瑋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楊宏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楊宏升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4)被告劉瑋翔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劉瑋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3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聞股)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5號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