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孝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至101年7月25日中午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甫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7日,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自稱香港六合彩協會之 張榮軒 而與 陳采佶 聊天,並佯稱:要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可以提供保證中獎號碼,並代為下注云云,致陳采佶陷於錯誤,遂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依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匯入張銘孝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采佶另接獲該詐騙集團來電要求支付匯款手續費,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銘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為了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所申辦的,辦好後1星期發現不見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1年7月24日所申辦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陳采佶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采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結果、網路對話資料、申請書、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陳采佶詐騙取款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於
101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剛辦好帳戶後1星期要存款時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但伊並沒有向警方報案,也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於101年7月底即發現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竟未為任何處置,其對於個人重要金融交易物品之管理態度,顯有違常情。
(2)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由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警卷第31頁),該帳戶於101年7月25日存入1000元後,旋以提款卡提領500元,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1年7月25日存款1000元並非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1年7月25日即非置於被告支配之下,然該帳戶於101年7月25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仍有多筆轉帳匯款、提款之紀錄,衡情倘非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確信該帳戶不會遭掛失、凍結,自無可能於將近14日之長期間內持續使用該帳戶,並均能順利將帳戶內之轉帳匯款提領一空,而僅留存數百元之理,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帳戶資料失竊或遺失之故,故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3)另衡情辦理薪資轉帳帳戶,多係於取得工作後,依公司之要求開立與公司配合之金融機構帳戶,如公司無配合之金融機構,則僅需提供自身已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自無必要於未取得工作前,即先行開立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還沒找到工作,伊是想找到工作後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復被告於10
1年7月24日上午10時18分開立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以提款卡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領一空,有上開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後,旋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於翌日即遭詐騙集團取得利用,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亦未免太過巧合而令人懷疑。
(4)再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金融機構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知悉,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761019,這個密碼對伊沒有任何意義,就是方便伊好記憶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密碼已知之甚詳,且與其生日、身分證字號不同,一般人自無從查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是倘非被告係有意將前揭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於101年7月25日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可輕易、多次地以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5)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有悖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陳采佶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采佶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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