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弘儒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該案於97年1月18日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上開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月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上開第六案經與前揭五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累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張弘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其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月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張弘儒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時間為102年12月19日,採驗尿液之時間為102年12月20日,惟本案起訴時間為102年3月5日,且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之犯罪時間亦為101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復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足見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01年12月19日,而採驗尿液之時間則為101年12月20日無誤,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102年」應為「101年」之誤,且上開犯罪時間、採驗尿液時間「102年」之誤載均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1年」,另既被告犯罪時間為
101年12月19日,則被告本件犯行非屬累犯,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