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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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公克、零點陸柒公克、零點柒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年10月並接續執行,初於民國8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揭殘刑4年3月21日,甫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7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晶體
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公克、0.67公克、0.77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7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放毒品之夾鏈袋均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自助新村26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6日,在高雄市○○路○○○號17樓之3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9公克、0.9公克、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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