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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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榮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3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其工作之臺中市○○區○○路工廠內,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後,明知自己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返家。於同日18時20分許,張榮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中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欲右○○○區○○○路,行○○○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榮豊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於右轉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向前追撞同向行駛於其正前方,由 楊裕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造成楊裕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多處挫傷性腦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5分許,當場測得張榮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楊裕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月27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張榮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楊裕芳之妻 林兠 、楊裕芳之子 楊宗達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榮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林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陳江松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告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楊裕芳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按。綜上證據足證被告確係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酒後駕駛車輛與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張榮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當,故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即不得以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非輕,然諒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2年度司沙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被害人家屬楊宗達於偵查中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與疏失,偶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楊宗達亦於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等語,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本院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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