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力剪伍支、鉗子肆支、菜刀捌把、美工刀柒把、螺絲起子肆支、拖繩肆條、鐵管環扣參支、環鎖參支、紮線帶壹包、銼刀壹支、磨石貳個、膠帶貳個、手套壹包、警車巡邏時段調查紀錄表壹本、電纜線剝皮刀壹支、手電筒貳支、紮線帶壹條、電纜線頭伍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2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
217號、94年度訴字第8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曾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815號、9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該部分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假釋出監,97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6日凌晨
1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 郭于禎 ,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力剪、鉗子、菜刀、美工刀、螺絲起子、銼刀、剝皮刀等物,及丁○○抄得之警車巡邏時段調查記錄表1本,一同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國道3號377公里570公尺至374公里415公尺(田寮段)北向外側護欄處,乙○○下車後見該處外側路肩之霧燈控制箱內之電纜線(規格:38mm2*3c600v-PEX)已遭人剪斷,丁○○與乙○○即著手將該遭剪斷之電纜線頭端繞成小圓圈再鎖上鐵製鎖環,準備勾在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底盤處,再由丁○○駕車藉助車子馬力將電纜線拉出,惟於98年4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丁○○與乙○○尚未將該剪斷之電纜線拉出放回車上時,適有國道警察巡邏經過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77公里550公尺外側路肩處,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在上開車內扣得大力剪5支、鉗子4支、菜刀8把、美工刀7把、螺絲起子4支、拖繩4條、鐵管環扣3支、環鎖3支、紮線帶1包、銼刀1支、磨石2個、膠帶2個、手套1包、警車巡邏時段調查紀錄表1本、電纜線剝皮刀1支、手電筒2支、紮線帶1條、電纜線頭5條等物。
二、證據:
1.被告乙○○、丁○○之自白。
2.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職員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使用人即證人 黃惠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
4.查獲員警即證人 宋清吉林錦生 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5.扣案之大力剪5支、鉗子4支、菜刀8把、美工刀7把、螺絲起子4支、拖繩4條、鐵管環扣3支、環鎖3支、紮線帶
1包、銼刀1支、磨石2個、膠帶2個、手套1包、警車巡邏時段調查紀錄表1本、電纜線剝皮刀1支、手電筒2支、紮線帶1條、電纜線頭5條。
6.查獲照片14張。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大力剪、鉗子、菜刀、美工刀、螺絲起子、銼刀、剝皮刀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實行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著手竊取高速公路霧燈控制箱內之電纜線,其竊盜犯行間接影響高速公路來往車輛之安全,洵不足取,本件幸為巡邏員警及時發現,始阻止被告竊盜之行為,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後假釋出監,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為本件犯行,及被告著手竊盜之財物均交由被害人領回,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大力剪5支、鉗子4支、菜刀8把、美工刀7把、螺絲起子4支、拖繩4條、鐵管環扣3支、環鎖3支、紮線帶
1包、銼刀1支、磨石2個、膠帶2個、手套1包、警車巡邏時段調查紀錄表1本、電纜線剝皮刀1支、手電筒2支、紮線帶1條、電纜線頭5條,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該大力剪、鉗子、菜刀、美工刀、螺絲起子、銼刀、剝皮刀為被告著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其餘物品為被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併對被告乙○○為上開物品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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