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峻 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王建峻所犯附表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建峻所犯附表三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建峻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一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二所示之3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之刑;㈢、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前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罪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示3罪減刑後,依同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為附表一至三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定刑,不得併合處罰之。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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