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鄉公所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WM─039538號之輕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懸掛自己原來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上開機車停放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甲○○所有,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鄉公所停車場內失竊,該機車之車牌雖已繳銷,但甲○○每天仍在騎用,該機車價值約三千元,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