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蕭智中 關係人 范之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利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范之虹地政士(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被繼承人高利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利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利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利利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其配偶已拋棄繼承且無子女,繼承人為其父母 高強盛 、 李翠俠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條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憑,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不明,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1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新北○○○○○○○○覆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其父母即大陸地區人民高強盛、李翠俠,然未據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亦到庭自陳略以:無法提供被繼承人在大陸之繼承人證明資料等語,則其請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條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顯然無據。
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不明,且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應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范之虹地政士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范之虹地政士之同意書、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范之虹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范之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