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請人陳OO即反請求相對人
陳OO陳OO共同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相對人陳OO即反請求聲請人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陳OO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 施常芬 社工」之記載,應更正為「 施嫦芬 社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