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小皮包各1個及新臺幣1萬8,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萬8,300元」應更正為「1萬8,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俊榮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緝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劉新枝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小皮包各1個、日盛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車遙控鑰匙、住家鑰匙各1把及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就上開側背包、小皮包各1個及1萬8,2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上開汽車遙控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把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被告蔡俊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口(金城匯接待會館),趁劉新枝於金城匯接待會館門口階梯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劉新枝放置於階梯旁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小皮包1個、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汽車遙控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與現金新臺幣1萬8,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劉新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新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被告之照片、土城分局員警 羅藍斌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