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3號原告 陳榮任 被告 陳榮懷
林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出,並返還原告,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128,540元【計算式:22,000元×1,04
8.77平方公尺+55,600元=23,128,540元】,至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28,5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54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字第7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抵扣之,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0,5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