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亞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2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丘亞慧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謝芮如 」應更正為「 謝芮茹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態度、動機、財物價值、素行等事項,然漏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商品損失,被害人亦認被告顯無悔意,量刑過輕,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商品損失,足認被告顯無悔意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業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一事,容有誤會。又原審以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其罹患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被告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應可對被告造成懲儆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二)綜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不當,容有誤會,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案遭緩起訴處分後,未檢束自己之行為,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