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雅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雅玲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100年8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0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於強制戒治後仍因多次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自始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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